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87-10-29执行日期:1987-10-29失效日期:1998-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五章复婚登记第六章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第七章涉外婚姻登记第八章婚姻档案管理第九章对违法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
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
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