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篇一: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陆红因与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发生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红诉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班机过程中受伤,虽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功能性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待适当时机再行手术,效果尚难肯定
致原告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蒙特利尔协议》所确定的7
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
“”诉讼中,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人民币14300元(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78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05877
50元、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人民币153750元、原告不能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损失人民币713700元、精神安抚费人民币5万元、原告从现在起至70岁的护理治疗费人民币138000元、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6299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3万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联航辩称:作为事故责任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748
1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却无法证明这个损伤与此次航空事故有关联
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是非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标准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