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书【篇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7308155343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
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
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
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2-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