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电信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19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05-24【生效日期】 1996-05-2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 市电信管理条例 (1995 年 9 月 1 日 XX 省 XX 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4 月 5 日 XX 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 年 5 月 24 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 XX 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 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XX 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XX 市电信局是 XX 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第七条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第八条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 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 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第十条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