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致其损害赔偿原告:闫丽霞,女,系长春市国际贸易公司电梯工
被告:丰润县美达家具厂(下称家具厂)
被告:黄文士,男,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人搬运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清扫卫生的闫丽霞砸伤
经长春市医院创伤治疗中心诊断,闫丽霞伤为l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6896
5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
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予保护医疗费5000元,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
闫丽霞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付给闫丽霞2500元
黄文士系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
原告闫丽霞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伤害
要求家具厂赔偿我全部医疗费20165
87元,伙食补助费2558
4元,误工工资43638
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担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黄文士证实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以致造成自己伤害
故不同意赔偿
「审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家具厂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共计36840元
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负担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