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劳务合同【篇一: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法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应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职务地位,其法定职责决定了破产管理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
管理人与所聘人员之间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管理人的招聘行为和担任管理人的组织的招聘行为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劳动法;用人单位破产管理人是根据法院的指定在破产程序中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经营以及召集债权人会议等职责的专门事务性机构或个人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那么,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呢
一、引发问题的案例2007年10月,法院受理了a证券公司宣告破产案件
法院指定b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为完成破产管理事务,b事务所负责该项目的孙某聘用卢某担任助理,卢某工作地点在a证券公司,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后双方因社会保险和请假等问题发生纠纷
卢某将b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机构支持了卢某的申请,b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2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卢某是a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招聘的人员,且a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出庭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卢某与b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由此引发了对破产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用人单位的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是破产法上规定的新型主体,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特定财产,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具有用人资质,可以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只是基于破产清算而产生的拟制主体,仅具有破产法上的意义,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其他特定主体担任,能否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