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牌号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取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驾驶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