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息自由法 第5 5 2 节 公共信息:行政机构规则、 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 (a)各行政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公共信息: (1)为了指导公众,各行政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 (A)它的中心机构、系统组织以及公众可以获得信息、提出要求或申请,或者得知决定的指定地点、雇员(统一服务时,则是成员)及其采用的方式的详细情况; (B)引进和终止其职能的一般过程和方式的说明,包括可采用的所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程序的性质和要求; (C)程序规则,可采用的表格和获得表格的地点的详细情况以及关于所有文件、报告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的说明; (D)行政机构经法律授权而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实体法性质的规则和对由行政机构制定和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基本政策或解释的说明; (E)前述事项的每次修正、修订或撤销。 除了个人已经实际上被及时地告知有关条款外,不应当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人利用按规定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但未予公布的事项,或者不应以任何方式使个人受到这些事项的不利影响。为达到本段之目的,经联邦登记的主管批准,当那些个人因此而受到影响的事项作为参考资料已经被编入联邦登记时,该事项应当在联邦登记上予以公布。 (2 )各行政机构依据公布的规则,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以审查和复制 (A)在案件裁决中作出的最终意见,包括同意意见、反对意见和命令; (B)那些由行政机构通过的且未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政策和解释的说明; (C)行政工作人员手册和对工作人员作出的影响公众的指示; (D)依据(3)段已经提供给个人的所有记录的复印件,不论其形式或格式;因为记录的主题性质,行政机构确定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以后所提出的要求提供实质上相同的记录的申请的对象的所有记录的复印件,不论其形式或格式; (E)分段(D)所指的记录的总索引。 除非这些资料被及时公布并提供复印件出售。对于在 1996 年 11 月或之后产生的记录,在产生之日后一年内,各行政机构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这些记录,包括通过计算机通讯,或者,如果行政机构不能建立计算机通讯方式,则通过其他电子方式使其获得。为了防止对个人隐私造成明显的不法侵害达到所规定的程度,行政机构在提供或公布一项意见、对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人员手册、指示、或者分段(D)所指的记录的复印件时,可以删除识别个人身份的细节。然而,在每个案件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删除的正当理由作出完整的解释,并且应当在可以获取的或者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