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文件 (1 9 9 3 年4 月1 9 日至2 2 日)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缔约国基本权利和义务简明参考指南 1 . 一般义务(第一条) 2 (1) 不得发展、生产、取得、储存、保有、转让或使用化学武器(第1 款) (2) 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第2 款) (销毁化学武器的详细程序,见第四条和附件第四(A)部分和第四(B)部分)。 (3) 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第3 款) (销毁遗留化学武器的详细程序,见附件第四(B)部分。) (4) 销毁其所拥有或占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第4 款)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程序,见第五条和附件第五部分。) (5) 不得使用控暴剂作为一种作战方式。(第5 款) (参看第二条第1 款、第6 款、第7 款和第8 款列述的化学武器、遗留的化学武器、控暴剂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定义。) 2 . 若干重要定义(第二条) (1) 化学武器 - 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数量 符合此种目的。(第1(a)款) - 经专门设计通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第1(b)款) - 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此种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第1(c)款) (2) 有毒化学品 3 - 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第 2 款) 说明:虽然属于这些定义的所有化学品均属本公约所规定的全面禁止之列,但是附表中仅列载了其中若干种化学品,只有这些化学品为本公约所规定核查制度的核查对象。 (3) 老化学武器 - 1925 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第 5(a)款) - 1925 年到 1946 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能再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第 5(b)款) (4) 遗留的化学武器 - 1925 年 1 月 1 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该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第 6 款) (5) 控暴剂 - 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快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第 7 款) 3 . 宣布(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 30 天向本组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应: (1) 关于化学武器 - 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化学武器,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化学武器(包括地点、数量等)以及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