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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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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以下简称: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单位及相关作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码头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性要求 第四条 码头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申请主管机关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方可投入生产和营运,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码头单位应每年组织对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评估。 第五条 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 /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靠泊能力、船舶吨位、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的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应设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专用场地,配备相应的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 码头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六条 同一海事处辖区或同一作业区内的码头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按《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 /T 451-2009)的相关规定建立区域联防机构,集资购置应急设备,或将船舶污染应急设备配置、日常的围油栏布放和应急处置任务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公布的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承担,签订应急联防协议或合同,明确职责。 区域联防机构应委托有资质并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对其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进行专项评估,编制《区域联防机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评审,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备案、公布。 第七条 码头单位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评审、备案。 码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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