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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及判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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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及判例根据 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理论上已没有什么障碍了。不仅如此,在立法上也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充分依据。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尽管法国法院最初坚持债之相对性原则,但在1908年 Raudnit Z V Deouilet一案,直引第1382条,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观点,法国学界通说肯定了判例所持立场的改变,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日本 1915年大审法院判决采纳了权利不可侵性学说,主张应承认第三者侵害债权,认为“对世性权利不侵犯的效力实际上具有权利的通有性不能将债权例外”。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41条A第2项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有义务赔偿。”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英美法系乃判例法国家,相对而言讲究个案的公正和正义,其第三人侵害债权(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实质上自始即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法制时代,对责任构成要件有严有松,见解不一。在前述 Lumley V Gye一案中四位法官惟 Coleridge主张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我国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亦有足够的立法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起码有两条可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第4条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仅是一个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不确定性和衡平性的一般规定。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24]我国台湾的曾隆兴博士在其著作《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中论术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节时,也是将其安排在侵害财产权章目之下。 综上所述,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就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则与物权乃至人身权一样,第三人如致其损害,债权人自可请求排除损害或赔偿。质言之,债权的不可分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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