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 年8 月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 年9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 年8 月31 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 成仲裁协议
没 有 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 成仲裁协议,一方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但 仲裁协议无 效 的除 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