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对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费用处理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 1,其他企业为2: 1.《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指企业所得税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以上相关法规可知,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拆借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可扣除金额可以分别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实际所得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且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高于2: 1 的:当r1>r2 时,T=y r2t1p+y r2t2;当r1 2.虽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实际所得税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但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低于2: 1 的:当r1>r2 时,T=x r2t1p+x r2t2;当r1 3.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实际所得税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不考虑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当r1>r2 时,T=x r2t1p+x r2t2;当r1 以上公式中,T 为所得税税前可扣除金额;x 为实际借款金额;y 为关联方权益性投资的2倍金额;r1 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