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 17 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 ,很难 举 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 取 在合同上单独 印 刷 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 保险合同的内容,包 括责任免除部 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 充 分了解,同意 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 按 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 后 由 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 法实践中对以 上问 题 的认识并 不十 分清 晰 ,甚 至 有些 混 乱 ,焦 点 和趋 势 是对保险人较 多 地 采 取 比较 苛 严 的态度。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 不是很多 ,而对第二 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 题 ,司 法审 判 的掌 握 尺 度就 很不统 一。 到目 前为止 ,在法院 系统 审 理 的保险合同纠 纷 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 诉 的案 件比较 多 ,甚 至 越 来 越 多 。有的是以 笼 统 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 判 保险公 司 败 诉 ;有的是以 保险公 司 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 判 保险公 司 败 诉 ;还 有的是以 保险公 司 未对减 轻 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 判 保险公 司 败诉 ,等 等 。也 正 是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