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 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 )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 他 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 当 遵 循 决策 民主 、程 序 正 当 、补偿公平 、结 果 公开 的原 则。 第五条 县 级 以上地方 政府 负 责 本行政区 域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 县 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的房屋征收部 门 具 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 县 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 责 分 工 ,互 相 配 合,保证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的顺 利进 行。 第六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应 当 加 强 对下级 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的监 督 。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