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 — 附件: 放射源编码规则 一、本规则所称放射源均指密封放射源,但不包括用于医学治疗中植入人体的种子源。 二、半衰期大于或等于60 天的放射源(以下简称放射源)必须按照本规则编12 位编码,半衰期小于60 天的放射源可以不编码。常见核素半衰期见表一。 三、生产单位包括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利用放射性物质加工或分装放射源的单位。 涉源单位是指从事放射源生产、进口、出口、销售、使用、贮存等业务且拥有放射源的单位。 四、放射源编码由12 位数字和字母组成,分别表示生产单位(或生产国)、出厂年份、核素代码、产品序列号、放射源类别等内容,详见附一。每个放射源具有唯一编码,同一编码不得重复使用。 五、放射源编码要填入放射源编码卡。对于放射源与包装容器或含放射源仪器设备永久固定在一起的,放射源编码卡应固定在容器或设备的明显位置;对于放射源与包装容器或含放射源仪器设备不固定在一起的,在装有放射源的容器或设备的明显位置应设插槽,放射源编码卡插入插槽内。放射源编码卡必须伴随放射源从生产到处置的全过程,放射源发生转移时,“放射源编码卡”必须随放射源共同转移。放射源编码卡的格式见附二。 六、对于2005 年 1 月 1 日后国内生产的所有放射源,由国内生产单位依据本编码规则编制12 位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产品序列号应按照出厂年份和核素分类排序。编码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4 — 七、对于2005 年 1 月 1 日后从国外进口的所有放射源,放射源进口单位到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时,申领放射源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编码规则进行编码,产品序列号应按照出厂年份和核素分类排序。 八、对于20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国内生产或国外进口的所有放射源,由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编码规则和序列号分配表(表二)进行编码,所有放射源产品序列号统一排序。产品序列号不够使用时,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涉源单位自2004 年 9 月 1 日至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间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源已按本规则进行编码的,不得再次申请编码。 九、涉源单位在申领编码时应如实提供放射源生产单位(生产国)、核素、出厂日期、出厂活度等必要资料,并对编码卡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放射源被处置或由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