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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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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网络效劳提供者的平安保障义务刘文杰 2024-07-05 21:30:38 来源:?中外法学?2024 年第 2 期 【摘要】作为我国网络效劳提供者责任的立法范本,美国 1998 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假想标准对象是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然而,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效劳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效劳提供者责任的法理根底,即采纳传统的平安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参加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平安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效劳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根本原那么。与物理空间中的平安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平安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平安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 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 【关键词】网络效劳提供者;平安保障义务;侵权法 到目前为止,“网络效劳提供者〞和“平安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还是分属于两个系统的概念。[1]立法者似乎也没有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首先以第 36 条规定了网络效劳提供者的责任,然后才以第 37 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平安保障义务,给人以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各自运行一套法律规那么的印象。从保护对象来看,网络效劳提供者责任似乎更多地针对知识产权、精神性人格权保护,而平安保障义务那么旨在保护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和有形财产。从立法资源的撷取来看,网络效劳提供者责任的主要范本是美国 1998 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而平安保障义务那么取材于德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国侵权法上的平安保障义务,两者的理论根底亦判然有别。 然而,在今日的社会生活中,不独物理性空间,网络虚拟空间实际上也存在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但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2]甚至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损害的诱发因素。例如,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判决涉及的就是网民基于网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的事实。[3]对以上危险加以防范,也是一种平安保障。 作为网络世界的主导者,网络效劳提供者无疑也负有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是接受传统平安保障义务的法理,还是另起炉灶,遵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模式,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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