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0]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 年8 月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8 月2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8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 年8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 次会议通过,自2020 年8 月20 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 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 或者检 察 机关
公安 或者检 察 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