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部分案例 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案例 2:票据交付的法律意义案例 3:伪造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例 4:票据变造中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案例 5:票据法上代理制度的适用案例 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中“对价”的特殊规定案例 7: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案例 8: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案例 9: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据法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36 条的规定,实达公司向 G 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后,富坤公司从实达公司善意取得票据,因此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从盗窃票据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但富坤公司取得票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属于正常取得票据权利,也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有权向实达公司和大地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但不能向阳光食品公司行使追索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理分析对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通说认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如果转让人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有权处分该票据,则该票据行为有效,不存在与原持票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故无所谓善意与恶意的问题,受让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权人,其范围如何界定?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6 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因此,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手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第27 条第 2 款、第 34 条的规定,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时,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禁止再次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提示期限的票据限制其背书转让。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