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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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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 年第20 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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