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司法调解逻辑分析 【摘要】农村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乡村法庭的建设,而其中司法调解较之司法判决对于乡村和谐社会关系的维持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农村社会的快速变化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挑战,纠纷双方都具有血缘或者地缘的关系,解决纠纷的目的与法律上的诉求不一致,而法官在进行调解中需要用到大量的技术,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充分发挥“父母官”的身份是推动纠纷实际在司法调解阶段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农村对于法律的信仰仍然不足,如何推动在司法调解中发挥法律的实际功效仍然需要不停努力。 【关键词】农村人民法庭;司法调解;农村法治 “调解优先于判决”在当今的中国司法程序中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许多基层法院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之一,服判率高、社会认可度高、易于执行等优势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乡村法庭作为基层法庭的派出法庭,在不同于城市的乡村社会环境中,其调解的运作机制也会发生改变。 1 乡村的司法调解环境分析 乡村的法治进展,基础在于分析乡村的基础社会情况。人际关系构成的网格化乡村环境中,存在着因血缘和地缘关系的先天因素构成的人情关系,血缘涵射下的亲属关系具有先天义务性的亲热与信任效用。进行社会活动时,受到法律关系的影响较小,形成证据的意识薄弱,一旦纠纷产生,因公权力介入而产生的强制性判决会完全切断双方及其影响之下的相互社会关系,导致难以修复的关系损毁。同时,信息沟通的便携,仅因长期的交往与社会互动而形成的后天性关系,拥有不亚于血缘关系的信任强度,长期的社会活动的进行,双方建构起了良好的信用关系,但是一旦发生双方不能够相互调和的纠纷时,其后期构造的信任关系仍是不可复原。调和乡村社会关系,双方一致认可的调解具有较判决更高的社会价值。同时,乡村建构的关系因为长期的交互,具有相对稳固的信任关系,对于自身的行为风险顾虑小,从而行为发生时不易形成证据形式的法律事实,而长期社会生活形成的社会事实往往难以与法律事实形成对应。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交涉,无法形成合意的情况下,首先求助的是村干部,大多数的乡村地方将纠纷的调解率作为工作任务成果考量,使得村干部将调解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大多数的纠纷就其行动下得以解决,但由于未含强制性和承诺性的执行保障,仅仅作为调停人的村干部仍然无法处理少数纠纷。在寻求双方“气”顺和调解结果的公权力强力保证之下,纠纷进入法院需在所难免。调解相较于判决仍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