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成立要件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终结执行的一种方式。由于执行和解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且还涉及执行程序的进行与否,因此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需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能违反当事人的意志;第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需符合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和解协议一般应当实行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 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终结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和中止执行一样,都必需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终结执行的缘由,执行员和书记员必需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中止执行相同,终结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应送达当事人,并且送达后马上生效,有关怀执行人的,也应予以送达或者以确定方式告知。 执行终结的裁定既有程序效力,又有实体效力。程序效力是指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实体效力是指法院不再以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强制性的爱惜权利人的权利。 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和撤销申请都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假如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自应敬重其权利,准予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以有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的。假如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或它的上级撤销,执行就失却了根据,执行程序也就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即应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被执行人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他必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若执行程序未完毕,他已死亡,留有遗产的,人民法院即可执行该遗产;若留有遗产,又有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则可择其一或者同时予以执行;若无遗产,但有义务承担人,则只得由义务承担人履行义务;若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事实上已无法执行,则只得裁定终结执行。 〔4〕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