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根据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进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根据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舞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