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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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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7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7 月 28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法律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进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进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进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鼓舞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讨论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根据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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