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源:《美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论中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法,是普通法系中富具特色的赔偿制度。随着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越来越严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以及惩戒严重不负责任的企业,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用于产品责任纠纷中。中国虽系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随着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日趋严重,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比较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一、惩罚性赔偿之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赔偿给受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以惩罚行为人为目的的赔偿金。其最初起源于英国法,年的一案是最早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记录。惩罚性赔偿作为对补偿性赔偿的一种补充,在各普通法系国家均得到了认可和适用,其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展到了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其一,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可责难性,也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是一般的过失,必须是达到应予以惩罚程度的恶意。如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第五条()中规定,原告须以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恶意地造成损害或者因有意地并且恶劣地漠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而造成损害。其二,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它以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成立或以实际损害的存在为前提。如作为基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不成立,也就无从要求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惩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对那些具有主观恶意或可责难性的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和威慑。而在大陆法系,损害赔偿一直以来都是坚持着民事责任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回复和补偿为目的的原则,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一直持拒绝态度,如日本民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只限于学界讨论,在立法上并没有获得认可。然而随着越来越多严重侵权事件的发生,尤其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威慑和惩罚功能。同时在损害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补偿性赔偿往往难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此时若合理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可和补偿性赔偿一同起到充分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二、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虽系数大陆法系国家,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事件,使得我国开始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作用,也逐步尝试着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