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进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舞、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法律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进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进展需要和重点产业进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