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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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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产业健康有序进展,法律规范第三方治理行为,提升环境污染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动本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排污者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专业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或监测监控。具体形式包括:(一)将配套建设的治理设施委托第三方管理运行的;(二)将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三)将污染物委托给第三方治理的;(四)将环境监测监控委托第三方实施的。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鼓舞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遵循排污者负责、第三方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环保标准和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市、区县两级进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财政、金融等部门负责行业扶持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第六条 (第三方治理实施范围)本市鼓舞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实施污染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企业必须实行第三方治理:(一)有污染物排放但未按要求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二)一年内废气、废水、噪声等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累计两次及以上的;(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四)其他被环保部门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况,经评估,自身不具备污染治理能力、必须采纳第三方治理形式的。上述排污企业名单由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强制实施的执行)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情形的排污企业,除依法承担相关行政及刑事法律责任外,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第三方治理委托。逾期未委托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 (强制实施的退出)依本办法第七条强制实施第三方治理三年及以上的排污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评估,退出强制实施状态:(一)污染治理设施及治理效果符合污染物达标排放与相关总量控制要求;(二)建立法律规范化的环境管理制度,能够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污染事故。第九条 (评估规定)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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