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24—06—30《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 2024年 3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 10 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 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根据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根据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根据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4%集中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根据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 6B 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根据翻新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