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根据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第四条 担保行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法律规范运作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 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第六条 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二) 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三)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四) 已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五) 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 50%以上的;(六) 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但对符合企业主业进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第七条 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第八条 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第九条 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第十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