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提高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措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措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坚持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贯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专业对口、按需组织的原则。 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详细组织实行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分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岗前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转岗培训。 第五条 本规定合用于已获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和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岗前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鉴定人在领取执业证后,初次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司法鉴定有关规定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初任培训时间为脱产学习 120 课时。 第七条 由其他有关专业转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参与对口专业的转岗培训,时间为脱产 3 个月,约 500 课时。 第八条 初任培训、转岗培训由司法部和各省(市、区)司法厅(局)组织开展,并由其指定或委托的国家继续教育基地、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详细实行。 第九条 转岗培训是司法鉴定执业准入登记和参与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按照岗位不一样,分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一般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重要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内容。同步,应根据司法鉴定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和执业岗位的规定更新、调整继续教育内容和规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可采用脱产学习和不脱产学习、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岗学习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形式包括: (一)参与由司法部、司法厅(局)或其委托举行的多种培训班、研讨会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参与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承认的大专院校有关专业进修; (三)参与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承认的有关专题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参与本专业领域的学术交流、专业讲课; (四)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