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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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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讨论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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