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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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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摘要]2014 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 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 24 个国家组成)于 1972 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因此它并不能全然体现“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①我国 1979 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可以说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相类似的规定。而后 1989 年《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定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形成了“谁污染,谁担责”、“谁破坏、谁恢复”的规范,慢慢的形成了我国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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