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舞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进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法律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 3 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法律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老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加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