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 1 条 本办法依进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第 4 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5 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一、风景特定区二、观光地区三、国家公园区四、原住民地区五、偏远地区六、离岛地区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
第 6 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
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 7 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
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8 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