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及答案汇总(如下是我花了大量时间精力整理后打字打出来的,对自考生很实用哦)1 、 1991 年 7 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协议,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 10 吨。8 月初,乙因故临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协议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协议的履行期限,同步电告甲暂停发货。9 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受,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留,并简介由丙运送企业负责卸车。后来,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丙运送企业交代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步又由于丙运送企业装卸工操作不慎,导致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 6.2 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 1.5 万元的罚款,对丙运送企业处以 5000 元罚款。而甲对该惩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重要是丙运送企业操作不慎导致的。应由其对事故负重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所有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虽然惩罚也应由甲市环境保护局做出,乙市环境保护局无权对甲厂进行惩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的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规定撤销乙市环境保护局的惩罚决定。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告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2、乙市环境保护局与否可以对甲做出行政惩罚?为何?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何?答:1、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终的决定将波及其他行政惩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告知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惩罚无关不应当告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乙市环境保护局可以对甲做出行政惩罚,由于,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权,因此乙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了乙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惩罚外,本案中甲的重要责任在于: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另一方面,甲未向丙交代清晰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重要责任。2 、 1998 年 5 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应,该居民楼楼下的一种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导致周围居民夜间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