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法律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