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法律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纳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第八条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讨论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国际(境、界)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