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法律法规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 200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实行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别管理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