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国《证券法》为基点【 作 者】杨益【作者简介】中央财经大学 杨益【摘 要 题】证券与法【 正 文】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基本框架 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者、证券服务者、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监管者四类
因而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一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等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之间的民事责任
二是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
三是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
第一类证券民事责任应属违约责任,因为在法律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交所、中介机构等证券合作行为必定是契约化的,即使是没有书面合同,事实合同关系也应当存在
而第二类、第三类责任的定性理论界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是侵权责任,国内颇多学者持这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
因为不仅合同关系在大多情况下客观存在,如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或证券行纪关系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以及招股说明书虚假陈述中发行人与认购者之间的民事责任,而且从抽象上讲,无论是证券发行还是交易都因证券指向标的的一体性与不同分割性而存在“另类契约行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应以侵权责任为主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第一类证券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是明确的,而后两类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不排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本文主要侧重后两类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责任按主体关系可划分为上述三大类,而按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一般又分为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等
由于前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契约关系,情形特别,故本文主要讨论后三种较典型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 63 条是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较完整的条款,而且“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突破
另外,我国《证券法》第 202 条对证券服务者参加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