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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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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国枪支管理法》以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与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根据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与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临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与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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