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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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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摘要】出于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实际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以及意志以内的情形的违约风险,在不同的法系里,该精神由不同的制度得以表达和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体现为不安抗辩权,与此同时,在判例法当中,其体现为预期违约。而我国的《合同法》同时将这两种制度予以规定。但从这两个制度的概念出发,作为一种消极被动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一方可以对抗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度,然而,预期违约则更像是一种积极进攻性权利制度,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截至之前向合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从不同的法律后果上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追求。完善两种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好衔接并行从而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权的保护。 【关键词】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取舍;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上极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并基于诚信原则期待着任何一方都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达到各自的交易目的。然而市场经济的进展衍生出大量的交易不是即时完成的,交易上的时间差使得交易风险无处不在。当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提前预知,合同相对方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而此时对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尚未届至,违约责任无从适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加以救济,我国 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 68、69 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 94 条第二项,第 108 条设立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于是就产生了疑问:两种制度各有什么样的价值?我们能否在这两项制度之中择一?我们不禁会问我国为什么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两者当中择一设定呢?难道会是因为这两项制度差异大到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全方位的涵盖这一精神?也或者是因为不这样设置,就会引起因为所属的法系不同而导致两种制度发生互相矛盾继而影响法的统一性,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抑或这两种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可以在同一法系中并存?那么我国实务中对于出现既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又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时,法官是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拟从学理以及他们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体现的,并立足于解释论的视角,尽可能的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体系内明晰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衔接点。 二、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能否并存的学理争论 两种相似的制度,虽然出自不同的法系,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之下产生,其最初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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