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242 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巴音朝鲁2024 年 10 月 15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开和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损害和职业病自我防意识,避开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损害。职工发生事故损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实行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与时救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根据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根据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