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标之推断林庆郎 前言商标法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商标专用权人与消费者利益,促进工商企业正常进展1[1],而商标法有关于著名商标之保护,则为现阶段各国之趋势所使然,各国皆以扩大著名商标保护围之方式为之,因此,在实务运作上,何谓著名商标,其认定之基准为何,即成为是否受著名商标相关规定保护之重点所有。而有关于著名商标之保护,在我国现行法上,最主要乃牵涉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与商标法之相关规定,因此,学生以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之「著名商标」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相关大众所共知」为标准,各选取行政法院判决十例,探讨其中实务见解对上述两概念之认定基准,并加以分析其相关,而在论述上,学生拟先讨论著名商标与一般商标在保护上,所采的方式有何不一样之处,其国际上保护之方式与认定如何?以此为基础,希望能由其「法律效果」上之不同而讨论「构成要件解释」上之不同。首先,在商标法上,受限于「商标资源之有限性」商标保护只与于「一样或类似商品」,此即为学说上所称「特定性」,此外,商标保护原则上只与于「地域性」,意即,某商标在他国受保护,并不意谓在我国即受商标法之保护,而在著名商标之保护方面,则排除了上述之原则。因此,在著名商标与一般商标在保护方面有所不同,故有必要对「何谓著名商标」加以推断。本报告案例之搜集,系以「著名商标」为关键词,于行政法院裁判中,共有 406 件,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共有 3 件,高等法院裁判,有 12 件,地方法院裁判,有 45 件,而著名商标之保护,亦涉与公平交易法,故亦以「相关大众所共知」为关键词输入,最高法院裁判共有 9 笔,行政法院裁判有 15 笔,高等法院裁判有 37 笔,地方法院裁判有 85 笔,座谈会有 5 笔,案例虽多,然均非以「是否为著名商标」或「是否为相关大众所共知」为争点,而系在「近似」或其它案例为主要争点,而「著名商标」与「相关大众所共知」仅系原告于诉讼上所主,因此,在法院的见解中,很少(几乎没有)针对「著名」与「相关大众所共知」加以深化检讨,然笔者仍希望由实务见解上看出在著名之推断上有何问题?著名商标之保护在外国之趋势:著名商标之保护,就文献资料可知,大致上可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著名商标保护之滥觞,在巴黎公学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智能财产权协议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NAFTA)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之欧洲共同体商标法等国际重要之公约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