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工作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机构,依法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推动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统一范本,根据法定的形式、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八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订立、变更、废止行政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等事项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决,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对申诉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 行政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答复;(二)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三) 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或对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没有新的涉及当事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