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与保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建筑物质量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国家立法对使用人的这种期望给予了有效的保护
根据我国最新的法律,不管是房屋买受人,还是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都有投诉建筑物质量问题的权利
而且,随着新的建筑技术的不断涌现和新的建筑材料的不断采纳,同时带来新的潜在的质量问题和风险,建筑产品质量瑕疵也产生新的类型和新的矛盾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质量责任问题,包括质量责任的不同分类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个参加者如何分担建筑物瑕疵的责任、建筑物权利人对建造人的权利等等
这些问题还将引出针对建筑物有质量瑕疵如何设置保险来保护业主,或者有无相关保险可以使责任人免受索赔
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各国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讨论这些答案,对我们不无裨益
本文在比较各国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模式的基础上,理解和分析我国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引进和推广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建筑物质量责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 62 条和第 80 条
第62 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根据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根据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
《建筑法》第 80 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