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书证与证言发生冲突时谁的效力优先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该是原件。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的原书证与后几次证言发生冲突时,原书证的效力优于后来的证言。 一、[案情] 原告:远友 原告:祖文 被告: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龙洞湾矿业公司于2024年在栗林河村三组进行采矿前的基础设施建设时,原告远友、祖文认为该公司施工所在山林是其承包的山林,要求第三人 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林河村委会)解决。2005年7月10日,第三人作出《栗林河村关于确定祖文承包经营管理山林界线的意 见》,认为争议林地“家坪白果”的西界为 “道场堡岭下家沟”。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村坪镇政府)提交了确定山林界线的申请, 要求对其承包的“家坪白果”山林四界进行裁定。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而未果,被告遂于同年 12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家坪白果”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接家沟”。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 于2006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 间接经济损失227350元。 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祖文所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其父远友是承包户主,此合同的签证日期 为1984 年7月18日, 承包年限至1999年。合同记载林地中,对“家坪白果”东、南、北三界无异议,只是对西界存有争议。1991年8月16日,原栗林河村和大荒头村签订的 《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土地权属界线示意图》与《拐点位置、接壤说明》证实“道场堡坎下河”不在原大荒头村权属界线围,已超出原大荒头村界。而大 荒头村当时分山当事人祖权出示的分山原始记录中,记录的争议林地西界为“道场包岭下沟”,祖权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又认为系笔误所致,应为“下河”。 被告辩称:祖文持有的山林承包证的所有人是远友。祖文对家坪白果的东、南、北的界线不持异议,就是对“家坪白果”的西边界限存在分歧。本政府 受理祖文的申请后,成立了调查工作专班,实行了多种调查方式,进行了一个月的调查活动。调查后,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本政府调取的材料。 祖文拒绝提供山林承包证原件,而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