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1026 【实施日期】 19990101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
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章名】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