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法》第 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被动收受型受贿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对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问题以及关于该要件的主客观之分问题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感情投资”的问题,由于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提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定性面临一定的司法困境
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含义,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他人”不仅包括行贿者本人,还可以是行贿者指定的第三人以及单位;“谋取”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划分;“利益”可以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中谋取的利益应当是不正当利益
在正确理解了谋利要件的含义之后,本文对比国内外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在大多数的国家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未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加以规定
进而介绍了目前学术界对于该要件存在的观点,包括构成要件要素说和非构成要件要素说,其中构成要件要素说又叫作“保留论”,包括“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
综合存在的关于该要件的争议,归纳出当下该要件存在的问题,该要件的存在违背了受贿罪的本质要求,增加了受贿罪司法认定的难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感投资”和事后受贿问题
对受贿罪的完善和重构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以探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问题根据对删除和保留该要件的具体观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谋利”要件的删除,将会使主动索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统一,对于刑事立法的严谨性、逻辑性的维护有重要意义,增加法条设置的合理性
在删除了“谋利”要件之后仍然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之间的界限,以及受贿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为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