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繁荣和进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经营; (二)电影、录音、录像、激光视(唱)盘制品的经营; (三)各类艺术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览的经营; (四)歌舞厅、卡拉 ok 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及台球、电子游戏和游乐场的经营; (五)绘画、书法、裱贴、雕塑等工艺制品及书稿、文印、摄影的经营; (六)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的经营; (七)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鼓舞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加文化市场的建设,开办国家允许的文化经营项目,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鼓舞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加强文化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以经营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各项文化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领导,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进展的规律,培育和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完善文化市场运行机制,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进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措施扶持农村文化市场的进展,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进一步丰富农村文化生活
第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经营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