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方新良,男,37 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 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 138 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
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 5000 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
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
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
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